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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的法律规定
苏州离婚律师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2-05 15:29:00

 在实际工作中,摸索适应市场经济和不同层次人群需要的服务方式,使计划生育服务走向社会、探索一条以满足群众需求的持续发展之路。

  法律咨询: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双方向居住地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报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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