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闻网成都12月14日讯(武侯法 记者 刘佩佩)父母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将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归女儿与父亲共同所有。女儿成年后发现,父亲已经将房屋全部登记在他本人的名下。女儿想要拿回属于自己的份额,应该如何做呢?近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女儿起诉父亲的案件。原告何某将已经离婚的父亲何某某、母亲卢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某将约定房屋50%的份额登记在自己名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诉称,她是二被告何某某与卢某的婚生女。1999年二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及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武侯区的一套房屋由父女二人各得50%的面积。何某称,二被告离婚时,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父亲何某某在离婚后并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原告在二被告离婚时并不知道协议内容,近期才知晓协议内容。为此,原告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何某某协助自己将上述房屋应得份额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被告何某某辩称,他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他已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涉诉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女儿何某名下,因此在登记时何某某就以行动表明他撤销了赠与,故涉诉房屋系何某某的个人财产。第二,原告何某某在2001年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就已经知晓离婚协议的约定,因此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卢某则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在《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约定将涉诉房屋份额赠与给婚生女,即原告何某,并在《协议离婚书》中约定将涉诉房屋的产权办理至何某和何某某的名下,这是双方共同为婚生女设定权利的行为,且双方已凭上述两份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在登记离婚当日即对二被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
关于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且被告何某某已以登记行为的方式撤销了该赠与行为的意见,武侯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将房产约定给子女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的协商,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给子女通常是双方对财产分割折中的处理方式,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可见,离婚协议中将夫妻财产约定给子女的赠与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不能简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进行认定处理。
现二被告已登记离婚,《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协议离婚书》约定的财产分配已生效,被告何某某不得随意撤销。被告何某某在明知离婚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登记行为不得对抗原告何某。关于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武侯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为确认涉诉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该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所有权关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何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