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华商晨报记者孙笑天)夫妻二人在离婚时签了协议,之后复婚,这协议还算不算数?离婚之时对财产做出的分割约定,会不会因为复婚再次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近日,法院对一起特别的离婚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夫妻俩离婚9年后复婚,女方履行完当初的房产分割协议,男方却变卦了。
离婚后复婚女方还完钱男方却不配合房产更名
男子于某某和女子洪某在2004年8月登记结婚,两人都是再婚。2005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
两人有一套贷款购买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某,首付10万元,贷款期10年,就财产分割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离婚后上述房产归女方居住,产权暂时归女方,女方承诺六年后即2011年12月30日前将购房时首付的10万元偿还给男方;离婚后,偿还银行贷款继续由男方偿还,以工资代扣,贷款偿还10年期满后,2015年12月30日前所支付全部金额,包括利息由女方偿还给男方,共计187122.91元;上述房产任何一方10年内无权转让;上述房产贷款偿还期满之日就是确认房屋产权之时,如果女方不欠男方所有款项支付,男方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配合更名;如果女方欠男方款项,女方放弃房产产权,产权归男方所有。如果男方不定期偿还银行贷款,10年期满后男方放弃房屋产权,产权归女方所有。
2014年8月,洪某与于某某复婚。不过,2015年7月,洪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某离婚,但被驳回。2015年12月15日,洪某分6次向于某某汇款,共计287130元。但这时,于某某不同意配合洪某办理房产过户,于是洪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于某某抗辩,双方现在仍系夫妻关系,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双方已经复婚,所以洪某给付自己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依据协议约定,洪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没有支付首付10万元,而是拖到2015年12月15日才将首付及贷款和利息一并给付,就应当视为洪某放弃诉争房产的所有权。
再次登记结婚不影响之前的房产分割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洪某已经于2015年12月15日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于某某,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当然取得了要求于某某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关于于某某所提出的各项辩解,第一,本案双方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在离婚时所达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形成的处理意见,为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是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双方虽再次登记结婚,但对此并无影响。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而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一方个人的财产。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1月离婚,又于2014年8月复婚,洪某于2015年12月向于某某支付房款,于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应由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而于某某并未完成此项举证责任。第三,于某某抗辩称,“如果女方不欠男方所有款项支付,男方房产归女方所有”,该条款中的“款项”应解释为“条款”而非“钱款”,而协议约定了洪某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首付款10万元,洪某没有履行这一条款的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应归于某某所有。法院认为,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应考察其真实意思,从合同内容的文字体系上来看,首先,该条款中的款项对应的“不欠……支付”而非“履行、执行”等字样,故“款项”作“钱款”解释更符合客观事实;其次,从后续条款的“如果女方欠男方款项”上来分析,二者具有对应关系,是从相反方向对假定条件作出了设定,这一相对应的条款更明显看出,该处的“款项”只能作“钱款”解释。
一审法院判决,于某某配合洪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洪某名下。宣判后,于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